近日,我所韩颖梅律师团队代理的原告重庆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胜诉,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抚慰金(实质为补充抚恤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终判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我方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且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案件背景
原告为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原告某员工发生工亡事故,此种情况下,应由工伤基金全额赔偿,除了工伤基金赔偿外,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向员工家属支付一次性抚慰金30万元(实质为补充抚恤金)。但在向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该30万元抚慰金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属于工亡保险责任的费用已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不予赔付。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并向主管部门反映后未果后,委托我所韩颖梅律师团队代理此案。
办案经过
韩颖梅律师团队接受委托之后,组织姚刚、周勇、丁月等团队律师组成专案小组,对案情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研究,对本案的来龙去脉、法律事实、可能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多次的复盘和沟通,同时还针对本案相关类案进行了全面检索,深入分析并总结了案件相关的争议观点,针对保险范围、赔偿责任、差额赔偿等核心问题进行了反复的对比并重点抓取有利和不利的裁判观点和思路,还针对庭审中法官可能关注的问题内部进行了多次讨论与演练,准备了内容翔实、说理充分的代理意见,并于庭前提交法院,为开庭做了充分准备。庭审后,韩颖梅律师团队又根据法官的询问进一步细化、补充了相关意见和材料,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全部的代理意见,本案最终原告取得胜诉,最终协助原告实现了全额理赔的诉讼目标。
案件亮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与难点是原告与工亡员工家属签订的《工亡善后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的30万元抚恤金是否属于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员工家属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在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下取得赔偿的,保险人仅对可取得赔偿与按前述约定计算的保险金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等条款,当发生员工工亡的时候,工伤赔偿费用应全部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不需要额外承担其他费用,且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以外支付的30万元抚恤金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
同时,经查询重庆地区的司法案例,法院多认为超过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支付给员工家属的部分应认定为用人单位自愿给予员工家属的补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颖梅律师团队经多次沟通讨论后,提出雇主责任保险仅仅以被保险人需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为前提,则当企业在为员工正常购买并投保社会工伤保险的前提下,该险种能承保的责任范围非常有限,这与企业在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时,希望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员工工伤损失时获得保险的补充赔偿和较完整保障的初衷是相悖的;同时,因为工亡员工因其工作属性与原告的产品推出的频率直接相关且存在较大的波动性导致其每年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与其实际工资存在一定差异,原告也是考虑到其员工子女实际获得的抚恤金与法定的抚恤金之间存在一定差额,基于人道主义关怀工亡员工子女以及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因素,以人道主义抚慰金的名义向工亡员工子女支付30万元的补充抚恤金,以帮助其生活和成长,故,该30万元实质属于抚恤金且属于原告的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全部的代理意见。